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与本村邵某某都做秸秆粉碎生意。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村南地粉碎玉米秸秆时,认为邵某某争抢了其生意,双方发生纠纷并用拳头相互厮打,后被告人范某某持木棍将邵某某右手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邵某某右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达成和解,赔偿邵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2000元,取得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邵某某伤情照片,案发现场平面图,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范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双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