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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令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王长美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1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滑县留固镇后五方村路口时,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闫某某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留可、张喜字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及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情况询问笔录、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常永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振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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