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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杰,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2004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杰,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2004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郭保江、孔令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杰及其辩护人郭保江、孔令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长杰从滑县新区六中坐出租车窜至枣村乡冯庄村,翻墙进入耿某某家院中,推开门锁进入屋内,盗窃戒指一枚。耿某某邻居史成粉开门进院,王长杰听到响声后携赃物出门,碰到史成粉后翻墙逃跑,在村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银戒指价值8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长杰将所盗戒指退还并赔偿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长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人史某某、张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王长杰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谅解书、被告人王长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长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长杰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长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志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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