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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良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彦良,男,1971年7月1日出生。 辩护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彦良,男,1971年7月1日出生。
辩护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良及其辩护人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彦良在离婚前曾怀疑其妻子王某某与大芬村村民侯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离婚后得知前妻王某某与侯某某在一起生活,遂对侯某某产生仇恨、杀害之意,并打听到侯某某在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其姐姐侯某甲家居住。2014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李彦良骑电动三轮车携带一把砍刀、一把锯、一把水果刀来到侯某甲家中,欲找到侯某某将其杀死,因侯某某不在家与侯某甲发生争吵后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李彦良在民警询问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多次声称还要找机会继续对侯某某或其孩子实施杀害。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李彦良欲强行带其子李某某离家前去新疆,李某某不从,被告人李彦良掐住李某某的脖子进行胁迫,李某某挣脱后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彦良的供述,供述其携带凶器找侯某某欲将其杀害因没有找到而未实施犯罪的事实;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陈述其在王某某离婚后与其交往的事实,并陈述李彦良曾打电话约其见面,其没有理会的事实;3、证人侯某甲、杨某某、袁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实李彦良携带凶器去侯某甲家找侯某某的事实;4、物证:管制砍刀一把、水果刀一把、锯一把照片四副;5、书证: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警情况说明、特殊收押审批表及被告人李彦良户籍信息。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良为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彦良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仅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彦良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在民警讯问和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思悔改,仍然声称要继续对被害人侯某某或者其孩子实施杀害,主观恶性较大。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彦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玉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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