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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鹏李国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鹏,男,1979年5月6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鹏,男,1979年5月6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鹏、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鹏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鹏、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沈鹏以批发泸州系列酒资金紧缺为由,用伪造假房产证作抵押的手段,以借款的名义先后从端木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处取得现款521300元,案发前归还139200元,其中,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沈鹏伙同李某某采用同样手段,从毛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58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鹏辩称:我是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借的款,不是诈骗。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沈鹏叫我帮忙借毛某某的钱,沈鹏用了,案发后,该笔款我退还了。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从犯、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7日至11月3日,被告人沈鹏以批发泸州系列酒资金紧缺为由,先后四次共向被害人端木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扣除月息实际借款人民币85500元。后在端木某某的要求,沈鹏提供担保,沈鹏将伪造的房主为周某某的滑县道口三河湾230号的房产证(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13619号)作抵押,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至案发前共还人民币7000元。经滑县房产管理中心查证,该房产证不是建设部监制证本。
2013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沈鹏以批发泸州系列酒资金紧缺为由让朋友李某某帮助借钱,伪造了房主为李某某的滑县人民路正宏花园一单元5楼东户的房产证(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18656号)。二被告人以李某某承包工程需要借款为由向被害人毛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用假房产证作抵押,与毛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扣除月息后实际得款人民币55800元,至案发前共还款人民币3000元。后经滑县房产管理中心查证,该房产证不是建设部监制证本。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毛某某60000元。
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沈鹏通过周某某、丁某某、张辉的介绍认识了滑县上官镇的刘某某。被告人沈鹏伪造了其在滑县新区英民花园小区的租房的房产证(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20101862号)并用作抵押,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扣除月息后实际得款人民币19万元,至案发前共还款人民币84200元。后经滑县房产管理中心查证,该房产证不是建设部监制证本。
2013年4月份,被告人沈鹏经周某某介绍与被害人朱某某认识,以批发泸州系列酒资金紧缺为由,用其伪造的在滑县新区英民花园小区的租房的另一房产证(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086653号)作抵押,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扣除月息实际得款人民币95000元,至案发共还款人民币15000元。后经滑县房产管理中心查证,该房产证不是建设部监制证本。
被告人沈鹏伙同秦某某、王某甲共谋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向他人借款,由王某甲找到其亲戚张海涛在美丽桃园16号楼4单元2层东户的一套单元房,秦某某联系到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借款人并用其名字办理一张假房产证。在办好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20111852号)后,2013年7月21日,经被告人沈鹏联系被害人张某某,沈鹏、王某某、王某甲带领张某某在美丽桃园16号楼4单元2楼东户看了房,王某某以房主的身份和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出具借条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其中沈鹏和王某甲是证明人,扣除人民币5000元的月息后实际交付沈鹏人民币95000元。当日秦某某从沈鹏手中得款人民币93000元,后偿还王某甲8万元钱,并对剩余的钱进行了处理。经滑县房产管理中心查询,房屋登记系统无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信息。案发前归还30000元,案发后,王某甲、王某某退还被害人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鹏名下无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沈鹏门市上的酒品,经评估,价值为24575元。
以上被告人沈鹏共计诈骗作案五起,扣除利息后得款金额521300元,案发前主动归还139200元,实际诈骗得款3821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一起,扣除利息后得款55800元,案发前归还3000元,实际诈骗得款5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毛某某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沈鹏、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分别供述了利用假房产证骗款的经过,2、被害人刘某某、端木某某、毛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分别陈述了被沈鹏、李某某利用假房产证骗款的经过;3、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共5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4、被告人沈鹏、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贷款回收明细查询、秦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辨认说明、信息查询证明、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抵押房屋的业主资料卡、交房通知单复印件、王某某的羁押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收到条、谅解书;5、证人丁某某、张某甲、毛某乙、康某某、胡某某、秦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康某甲、张某乙的证言;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辨认笔录2份;7、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5)34号评估鉴定一份,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等,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鹏、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沈鹏辩称“其是借款,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沈鹏伪造房产证作抵押担保,骗取被害人信任,在无履约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巨额钱款,案发后也未能偿还,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只是以表面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而已,故被告人沈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在诈骗毛某某的犯罪中,被告人沈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李某某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从犯,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沈鹏退赔被害人端木某某人民币78500元、刘某某人民币105800元、朱某某人民币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振坤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张振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双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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