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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胜英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执行公务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执行公务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滑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副队长兼水务警务室负责人宗某某带领水政执法人员王某某、巡防队员刘某某在滑县卫南引黄调蓄工程管理站三号岛南岸联合执法巡逻时,发现有人违令在此钓鱼。在执法人员依法上前制止、劝说离开的过程中,正在钓鱼的被告人杨某某,不听劝说并对执法人员进行谩骂、厮打,致使执法人员王某某颈部受伤、水政标志和证件被损毁。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颈部擦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伤情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照片共2幅;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材料,宗某某的警察证,河南省公安厅、水利厅文件,关于加强滑县卫南调蓄工程管理的工作方案,谅解书一份,关于加强卫南调蓄工程管理的公告;3、证人杨某甲、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杨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双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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