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国瑞,又名朱军昌,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杨自勇,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瑞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瑞及其辩护人杨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朱国瑞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集资305.5万元,将集资款给其兄弟朱某已(在逃)用于炒股。自己以得到利息差额的方法从中渔利。2013年6月14日,朱某已潜逃。2013年6月14日、15日,被告人朱国瑞归还所吸收资金本息合计198.2万元。截止案发前,被告人朱国瑞非法集资107.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国瑞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国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吸收的数额应是220万,不是305.5万元。 辩护人杨自勇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即使朱某已系集资诈骗,朱国瑞不知股票盈亏,没有非法占有交款人钱财的故意、没有向社会公众做集资宣传,本案所涉及交款人大多是朱国瑞的亲戚,不具有社会性;被告人朱国瑞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朱某戊的集资款80万元是朱某已吸收的,与朱国瑞无关。以车辆抵扣的30万元欠条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朱国瑞以其兄弟朱某已(在逃)炒股能赚钱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吸收存款,将集资款给其兄弟朱某已用于炒股。自己以得到利息差额的方法从中渔利。2013年6月14日,朱某已潜逃。2013年6月14日、15日,被告人朱国瑞归还所吸收资金本息合计198.2万元。截止案发前,被告人朱国瑞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305.5万元,涉及10人次,已支付集资户利息人民币3.2万元,已支付集资户本金人民币195万元,造成集资人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107.3万元。2013年10月22日,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朱国瑞告知民警其返回滑县乘坐车次及下车地点,民警遂在该地点等候并将被告人朱国瑞带至滑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朱国瑞供述及辩解 我是朱某已的亲兄弟,2010年朱某已让我管理老家亲戚、街坊这一块的存款,钱、利息都对着我,以我的名义和朱某已之间打款,我从中获取利息差。我办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用于和朱某已来回转账。在和亲戚、街坊在一起闲聊时,我说朱某已会炒股,比较赚钱,而且把钱存到他那给的利息比较准当,每月能给2分的利息。我以现金方式收钱,收到钱后就通过银行把钱打给朱某已。 我一共介绍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刘某乙9名亲戚、街坊存款。我二姐朱某某存了84万,其中有通过二姐夫刘某丙存的56万,已经全部还给她了,是通过刘某丁的卡转的;我大姐朱某甲存了16万元,已经全部还给她了;街坊朱某乙存了16万,已付利息1万元,本金还了8万;表哥刘峰亮(又名刘某某,家住延津县王楼乡郭里村),他陆陆续续一共存了50万元,已经全部还给他了;我表姐刘某甲存了27.5万,已经还了15万;我大姨父王某某存了10万,已经还了5万;堂弟朱某丙存了5万,已经全部还给他了;堂弟朱某丁存了11万,已付利息2.2万元,本金还了6万,还有2.8万没有还;表哥刘某乙存了6万,已经全部还给他了。朱某戊的情况我不清楚。这些人通过我往朱某已处存钱,我没有给他们开手续,当时有过记录后来都扔了。朱某已也没有给他们开手续。 我哥朱某已有一辆银白色东风雪铁龙C5轿车,车牌号为豫EKG345。2013年6月14日,我哥走时让我将他的这辆雪铁龙C5轿车开到牛屯镇我家了。后来我村的朱某戊将这辆车开走了,将他手里我哥给他打的一张30万元的欠条给了我。我有两张身份证件,都是二代身份证,身份证上的信息都一致。朱某已2010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将我原来的那张身份证拿走了,说是开户用的,一直没有还给我。 我哥是2013年6月14日走的,当时他给我说现在股市不好,要出去几天。我当天中午把我哥送到新乡了。我哥当时用我父亲和我的工行的卡往我信用社的卡上转了188万元,让我还亲戚们钱。 我还给我大姐夫朱某甲(小名朱某甲)16万元,当时是转到我大姐夫刘某乙信用社卡上的;转给我表哥刘某某55万元,当时多给我表哥刘某某转了5万元,我随后和刘某某一块去把那多转的5万元从刘某某卡上取出来了,之后我把这5万元钱给了刘某乙了,一共给了刘某乙现金6万元(另外1万元是我从卡上取的现金);转给朱某丁6万元;转给朱某乙8万元;转给我表姐刘某甲15万元,当时是转到我表姐刘某甲的儿媳妇李俊玲的卡上了;转给我二姐朱某某15万元,转给我二姐夫刘某丙67万元(这67万元是转到刘某丁卡上的)。转给朱某丙5万元钱,2013年6月15日以现金形式给我大姨父王某某5万, 2010年时候的,当时利息按每月1分、1.2分、1.5分给的那些存款的人,我哥朱某已给我的利息是每月2.5分,这中间多出来的差额我都自己花了。 二、被害人陈述 1、朱某某陈述 其通过其兄弟朱国瑞在其哥朱某已那儿存了84万元钱,利息3分、2分不等,且该钱已全部还清。 2、朱某甲陈述 其通过其兄弟朱国瑞在其哥朱某已那儿存了16万元钱,利息2分,且该钱已全部还清。 3、朱某乙陈述 其通过其街坊朱国瑞在朱某已那儿存了16万元钱,利息2分,朱国瑞共付给其利息1万元,本金也已退还8万。其在朱某已那存钱,朱某已给其打有收据,钱和收据都是通过朱国瑞给付的。 4、刘某某陈述 其通过其表哥朱国瑞在朱某已那儿存了50万元钱,利息2分到2.5分不等,且50万元钱已全部还清。朱某已没有给其开过收据,开始存钱时朱国瑞给其打过条,后来其把钱给朱国瑞,朱国瑞把打钱给朱某已的凭条给其。 5、刘某甲陈述 朱某已是其表弟,其通过朱国瑞在朱某已那存了27.5万元钱,没有开收据,利息每月2分,2013年6月14日朱国瑞还了其15万元。 6、王某某陈述 其是朱某已的姨夫,其通过刘寸枝、朱国瑞在朱某已那儿存了十万元钱。利息有2分的,有5分的。2013年6月15日朱国瑞还了其5万元钱的现金。 7、朱某丙陈述 朱某已是其堂哥,其通过朱国瑞在朱某已处存了5万元钱,该钱已全部还清。 8、朱某丁陈述 其和朱某已、朱国瑞是堂兄弟,其通过朱国瑞在朱某已处存了11万元钱,利息2分,朱国瑞共付给其利息2.2万元,本金也已退还6万。 9、朱某戊陈述 其是朱某已的街坊,在朱某已处存了240万元钱,其中有8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在其收粮点交给朱国瑞了,借据是朱某已打的,让朱国瑞捎回来的,其还没有收过利息,本金也都没有收回来。其手上现有朱某已一辆豫EKG345的东风雪铁龙C5轿车,是其找朱国瑞要钱,朱国瑞让其用一张朱某已打的30万元的欠条换的。其将车抵给延津一个和其合伙做生意的叫朱长春的人了,抵了30万元。 三、证人证言 1、刘某丁证实:朱某某是其侄媳妇,其让朱某某帮忙存取过11万元钱。其没有在朱某已那存过钱。 2、朱某庚证实:其以朱某戊的名义在朱某已处存了10万元钱,钱是其和朱某戊一块儿去银行转给朱某已的。 3、朱某申证实:其在朱某已那存了39万元钱,是以现金形式给的朱某已。 4、朱某癸证实:其在朱某已那存了37万元钱,是以现金形式给的朱某已。 5、证人朱某酉振证实:其和朱国瑞、朱某戊都是街坊,在2013年年初左右,其在朱某戊的收粮点看到朱国瑞和朱某戊在数钱,大概有几十万。后来朱某戊告诉其说是让朱国瑞用的钱。 5、证人刘某丙证实:其是朱国瑞的姐夫,其妻子朱某某通过朱国瑞在朱某已处存的有钱,大概80-84万元,因其常年在外打工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四、书证 1、数学本、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牛屯镇马居寨村委会证明、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 2、滑县蓝天会计事务所滑蓝会监字(2014)第02-01号鉴定报告。 3、被告人朱国瑞的户籍证明。 4、滑县公安局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被告人朱国瑞辩称其行为应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国瑞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朱国瑞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朱国瑞虽知道朱某已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的股票投资,但其没有从中获取利益,没有享受非法收益,且其不知朱某已炒股盈亏,对朱某已的炒股能赚钱的说法深信不疑,主观上没有与朱某已共谋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不能仅因为朱某已的高风险投资而认定被告人朱国瑞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故被告人朱国瑞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国瑞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国瑞的“朱某戊的80万元其不知道”的辩解,有被害人朱某戊的在其收粮点将8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朱国瑞供述及证人朱明振在朱某戊的收粮点看到二人在数钱的证言相印证,对被告人朱国瑞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朱国瑞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国瑞系接到民警传唤电话后即告知民警其返回滑县乘坐的车次及下车地点,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朱国瑞已将朱某已的车辆用一张30万元的欠条抵押给朱某戊,集资数额应将该30万元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此30万元的欠条系朱某戊直接交给朱某已的集资款中的一部分,并非通过被告人朱国瑞吸收的80万元集资款中的30万元,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国瑞退出部分赃款,取得了部分集资户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朱国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国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国瑞继续退赔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张振民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