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抓获,当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被告人李某某租用本村李修道土地,开办废旧塑料加工厂,之后停业歇业。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将工厂厂房出租给卢某某、薛某某收粮食,之后仍在工厂内居住。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王庄路镇庄村的收粮食点收购粮食系其所有,现收购粮食急需周转资金,向小铺乡张庄村张某某借款47500元,借期约定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人李某某逃匿,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借款条、土地租赁合同;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退还一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新清经济损失4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常双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