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滑县万古镇至万古镇妹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豫E9693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以郭某某赔偿张某某2000元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郭某某证言;3、现场照片、抽血照片;4、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查询证明,证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5、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核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常双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