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夜间,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BBA389号面包车,自开封火车站往浚县运送乘客,当日23时20分许,张某某沿滑县南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铺乡杨公店村路口,与行人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拨打了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我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12.5万元(不含交强险,交强险由受害人亲属主张权利)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袁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拨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向交警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规定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选让 审判员 程志远 审判员 张振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