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7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第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告人崔某甲经过商议准备设置捕鱼机组织赌博挣钱。2014年4月7日左右由被告人崔某甲联系购买两台捕鱼机,每台捕鱼机具有8个操作基本单元,由被告人崔某某联系滑县城关镇文明路蓝天宾馆老板祝某某,租用宾馆302、303两个房间放置捕鱼机,组织赌博活动。期间,为防止查禁,被告人崔某某在宾馆三楼加装防盗铁门。被告人祝某某明知崔某某、崔某甲开设赌场而提供场地。2014年4月14日,参赌人员卜某某等6人正在该赌场赌博时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卜某某、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翟某某、靳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赌博机照片、查获经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收缴凭证及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祝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招揽他人组织赌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祝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提供场地,核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对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郭选让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