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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石岩与韩茂华、陈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陈石岩,男,生于1957年6月9日。 被告韩茂华,男,生于1984年10月16日。 被告陈丙伟,男,生于1984年7月14日。 原告陈石岩诉被告韩茂华、陈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陈石岩,男,生于1957年6月9日。
被告韩茂华,男,生于1984年10月16日。
被告陈丙伟,男,生于1984年7月14日。
原告陈石岩诉被告韩茂华、陈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石岩、被告陈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石岩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韩茂华借原告现金3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五厘,被告陈丙伟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2013年2月10日经陈丙伟手支付借款利息357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再支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丙伟辩称,借款是被告韩茂华用的,应当由韩茂华偿还。
被告韩茂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韩茂华向原告陈石岩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到2013年元月17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丙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韩茂华今在陈家营村借陈石岩现金叁万叁仟元(33000元)借期从2012年9月17号到2013年元月17号还清,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自愿偿还。借款人韩茂华2012年9月17日担保人陈丙伟2012.9.17日”。2013年2月10日下午,被告陈丙伟支付给原告陈石岩借款利息357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石岩自愿放弃剩余的利息,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9月17日由被告韩茂华书写签字、被告陈丙伟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茂华借原告陈石岩现金33000元,有被告韩茂华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韩茂华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丙伟辩称借款是韩茂华所用,应由被告韩茂华偿还,被告陈丙伟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自己是担保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担保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陈丙伟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剩余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石岩借款33000元,被告陈丙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茂华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玉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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