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伦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伦某某驾驶豫EYT978号面包车,自滑县瓦岗寨乡瓦岗村家中出发,沿什牛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老店镇岳村集路口,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牛某某相撞,造成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16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现场及肇事车辆和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撤诉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伦某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张振民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