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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凤丽与李广鹏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80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5年9月10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2月3日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80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5年9月10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2月3日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97年经媒人介绍,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同居,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18日非婚生子李某鹏出生。原被告典礼后,被告常年外出,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婚后几年,被告春节回家住上几天,自2012年至今被告不回家,电话也打不通,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均无结果,原告与孩子无任何经济来源,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李某鹏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春天,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婚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18日非婚生子李某鹏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在郑州上技校,大专三年级,学习汽车修理。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滑县高平镇后赶鹅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李某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滑县人民法院对牟清民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居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正月十五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没有确切的去向及联系方式,不履行家庭义务,非婚生子李某鹏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李某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于法有据,被告李某某系农民,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按照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的25%计算,支付至李某鹏满十八周岁尚有两年六个月,合计为8475×2.5×25℅=5297.0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非婚生儿子李某鹏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谢某某孩子的抚养费529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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