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车某某,女,1985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7月11日生。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2年10月16日补领结婚证书。婚后于2012年11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郭若涵。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非常粗暴,动辄打骂,因此原告不堪被告虐待,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于2013年7月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并于2013年10月10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无丝毫和好可能。原告车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女郭若涵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2年10月16日补领结婚证书。婚后于2012年11月12日生一女取名郭若涵。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后感情较差,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原被告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后婚生女郭若涵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个人财产共有6条被子。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孩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车某某提交的(2013)滑万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是依据。 原告方证人杨红美、宋素红、邓红霞出庭作证的证言,都是听原告所讲,属于传来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后矛盾分歧较大,原告车某某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且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为宜。婚生女郭若涵长期随原告车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车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车某某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若涵由原告车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河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元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