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339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 负责人刘士凯,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国存,男,1969年10月7日生。 被告陈庆云,男,1965年3月10日生。 被告陈庆书,男,1953年8月3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桑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庆云、陈庆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云、陈庆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陈庆云由被告陈庆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我社借款本金10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庆云、陈庆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原告桑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庆云、陈庆书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0.5‰。2010年9月11日原告桑村信用社向被告陈庆云发放借款人民币104000元,被告陈庆书为被告陈庆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借款后,被告从未付息,下欠借款本金10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桑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庆云、陈庆书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桑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庆云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庆云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庆云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庆书作为被告陈庆云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云追偿。被告陈庆云、陈庆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庆书对被告陈庆云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庆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由被告陈庆云、陈庆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领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王 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