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韩利红,女,1967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利,女,1980年8月27日生。 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滑县城关镇大吕庄。 法定代表人刘景利,职务:总经理。 被告侯铁成,男,1979年3月4日生。 被告刘静静,女,1987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系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韩利红诉被告刘景利、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侯铁成、刘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彪,被告侯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利红诉称,2013年底,被告刘景利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找到原告韩利红,让原告韩利红为其设立的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投资,使该公司能够继续正常经营。原告韩利红共为被告刘景利经营的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投资405771元。后在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景利双方经协商,被告刘景利、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韩利红出具借据一份,且约定利息3分,由被告侯铁成、刘静静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景利、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利红借款405771元及利息;被告侯铁成、刘静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景利辩称,被告刘景利不欠原告韩利红借款,被告刘景利是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韩利红起诉被告刘景利主体错误;经中间人苏建涛介绍,原告韩利红和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进行合伙经营,且合伙约定,由原告韩利红投入流动资金,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以厂房、技术入股。合伙协议约定后,原告韩利红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开始接管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并聘请了仓库保管、门岗及一线工人、会计。原告韩利红所诉请数额,并非被告方以民间借贷方式所借,应属原告韩利红与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且原告韩利红与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综上,应驳回原告韩利红的诉请请求。 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韩利红的债务由公司以其投资数额对外承担责任;原告韩利红所诉请数额,系原告韩利红与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且原告韩利红与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故应驳回原告韩利红对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诉请请求。 被告侯铁成辩称,若能查清涉案借款系原告韩利红与被告河南贝尔塑业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被告侯铁成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静静辩称,若能查清涉案借款系原告韩利红与被告河南贝尔塑业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被告刘静静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刘景利系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侯铁成、刘静静系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景利向原告韩利红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韩利红人民币肆拾零伍仟柒佰柒拾壹元(¥405771.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地址:滑县白道口,身份证:41052619800827158X,电话:15737203777,担保人:侯铁成、刘静静,借款人:刘景利,2014年元月26日。”该借据加盖有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405771元款额的性质说法不一,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原告韩利红与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景利向原告韩利红出具款额为405771元的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景利应向原告韩利红给付借款。被告侯铁成、刘静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刘景利向原告韩利红出具的借据上面加盖有公司印章,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应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景利、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韩利红系合伙关系,原告韩利红所诉借款系其向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庭审中,两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韩利红与被告刘景利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利红借款4057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被告河南贝尔塑业有限公司、候铁成、刘静静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6元,由被告刘景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芳 审判员 吴俊鸣 审判员 王俊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子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