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郜克法,男,1968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克富,男,1980年2月20日生。 原告郜克法诉被告郜克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克法的委托代理人王笙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克法诉称:2013年9月4日,王连峰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郜克法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且王连峰向原告郜克法出具借条,由被告郜克富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郜克富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郜克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郜克富负担。 被告郜克富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借款人王连峰向原告郜克法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13年9月4日郜克法借给王连峰人民币肆万元(¥40000),期限为捌月。借款人:王连峰,担保人:郜克富。”后原告郜克法要求被告郜克富支付该款,被告郜克富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王连峰向原告郜克法借现金4万元,王连峰与原告郜克法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郜克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郜克富与原告郜克法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郜克法于2014年9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郜克富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克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郜克法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郜克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芳 审判员 吴俊鸣 审判员 王俊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