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陈平,女,1982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如勇(又名张勇),男,1974年9月27日生。 原告陈平诉被告张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如勇向原告陈平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如勇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如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如勇向原告陈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平现金贰万元,张勇,2013.10.11”。另被告张如勇认可该借条中“张勇”二字系其本人签名,“张勇”与“张如勇”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如勇向原告陈平出具借款为2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陈平诉请被告张如勇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如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平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如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俊鸣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