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景某甲,男,1975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陈晓月,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鸣,女,1978年10月24日生。 原告景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1997年4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生长子景某乙于1998年6月6日出生,婚生次子景某丙于2005年6月16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景某甲为人老实本分,为家庭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张某某整日在外乱跑,对孩子不管不问,且被告张某某趁原告景某甲不在家时曾带陌生男子回家,致使原告颜面尽失。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景某乙、景某丙由原告景某甲抚养,由被告张某某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17年,被告张某某对家庭和孩子照顾周到,付出较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出现裂痕,应驳回原告景某甲诉请。另被告张某某不存在作风不正,整日在外乱跑的情形;被告张某某系一名香客,带其他男子回家借住几天,系帮助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4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景某乙于1998年6月6日生,次子景某丙于2005年6月16日生。因原告景某甲经常外出打工,原、被告生活中曾因琐事产生分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儿子,虽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存在隔阂,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关心,及时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强烈要求维护家庭稳定,原告景某甲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景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俊鸣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刘金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晨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