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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秀利与段红杰、张永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曹秀利,男,1982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红杰,男,1976年6月29日生。 被告张永瑞,男,1976年8月27日生。 原告曹秀利诉被告段红杰、张永瑞民间借贷纠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曹秀利,男,1982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红杰,男,1976年6月29日生。
被告张永瑞,男,1976年8月27日生。
原告曹秀利诉被告段红杰、张永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利的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红杰、张永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秀利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段红杰因其建筑工地资金短缺向原告曹秀利借钱使用2个月,原告曹秀利借给被告段红杰4万元,并由被告张永瑞作担保。后原告曹秀利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曹秀利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红杰、张永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段红杰向原告曹秀利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秀利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用途:建筑投资,还款日期: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逾期未还,每日加收400元。借款人:段红杰,担保人:张永瑞,2014年1月19日。”后原告曹秀利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段红杰向原告曹秀利出具借款为4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曹秀利诉请被告段红杰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永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瑞与原告郜克法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曹秀利于2014年9月5日起诉要求被告郜克富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红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秀利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被告张永瑞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段红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芳
审判员  吴俊鸣
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子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