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张国占,男,1982年2月4日生。 被告景恒宽,男,1966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占诉被告景恒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占,被告景恒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占诉称:豫E0513X比亚迪小型家庭轿车系原告张国占所有,2014年古历正月十八原告张国占的朋友将该车辆借走使用,次日,被告景恒宽在李振涛驾驶时强行将该车辆开走。后原告张国占知情后多次要求被告景恒宽返还该车辆,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E0513X比亚迪小型家庭轿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景恒宽辩称:豫E0513X比亚迪小型家庭轿车并非原告所有,该车辆系案外人李振涛(系被告景恒宽的债务人)自愿抵押给被告景恒宽,李振涛述称该车系其购买的未过户的二手车,自李振涛抵押给被告景恒宽后,没有任何人向被告景恒宽主张过权利,应驳回原告张国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豫E0513X比亚迪小型家庭轿车登记系原告张国占所用。2014年古历正月期间,经原告张国占允许,案外人李振涛在驾驶豫E0513X比亚迪小型家庭轿车时,其因与被告景恒宽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景恒宽将该车辆开走。后原告张国占向被告景恒宽索要该车辆,被告景恒宽至今未返回原告张国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保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国占系豫E0513X比亚迪小型家庭轿车的合法所有人,被告景恒宽以与案外人李振涛存在债务关系而占有该车辆,侵犯了原告张国占的财产所用权,原告张国占主张被告景恒宽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恒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占豫E0513X比亚迪小型家庭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景恒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芳 审判员 吴俊鸣 审判员 王俊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