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1970年5月15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4你啊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随着三个孩子的出生,生活重担不断加大。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已满两年之久。原告曾于2012年11月于被告离婚,2013年3月27日滑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也没有在一起生活过。现依法具状,盼判如所请、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吴某某的基本信息不明确,致使无法送达,原告郭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