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陈某甲,男,1990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甲,女,1989年10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耿某乙,男,1964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根、被告耿某甲法定代理人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证。婚前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彩礼45000余元,导致原告经济非常困难。农历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发现被告神情与正常人不一样,后被告发病住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经治疗痊愈后被告出院。2014年5月份被告又犯病住院,原告将被告安排住院后回家办理新农合手续,又给原告母亲看病,然后被告家人就在电话里开始对原告辱骂,并在原告村里声称要收拾原告,被告家人的行为让原告身心疲惫,陷入恐惧之中。被告出院后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各种费用,原告本是贫困之家,再加上给被告看病、喂养女儿等,导致原告生活艰难,举债数万元。被告婚前隐瞒自己的病情,婚后又向法院起诉原告遗弃被告,被告家人又对原告百般辱骂、威胁,其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返还彩礼45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前身体健康,没有任何病史,精神正常,被告患病时因为婚后的各种因素导致精神分裂,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向被告给予经济上的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耿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婚生一女陈某乙,现在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被告耿某甲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8日、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河南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耿某甲将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甲对耿某甲履行抚养义务,并支付相关费用20000元,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提交的(2014)滑焦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2014)滑焦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201320011)和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耿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赵政凯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