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于利敏,男,1956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立新,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城关镇一街。 法定代表人杨杰,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自伟、张荣林,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于利敏诉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利敏的委托代理人程立新,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自伟、张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利敏诉称,原告于利敏系经营图书的书商,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供应图书。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拖欠原告于利敏货款649650.72元未予支付。后原告于利敏向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催要欠款,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偿还拖欠款649650.72元;诉讼费由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负担。 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辩称,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同意偿还原告于利敏图书款649650.72元,但因该中学目前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向原告于利敏出具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载明:“2006年秋季书款总计为280741.49元,即贰拾捌万零柒佰肆拾壹元肆角玖分,详情见2006年秋季李主任签字的收到条,自李主任2007年春季离开教务科之后,未签过任何书款手续。证明人:李主任。刘自伟。2012年11月8日。”该欠款证明上“刘自伟”系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教务科长,且加盖有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的印章。2012年7月6日,经原告于利敏与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双方核算,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欠原告于利敏2007年春季和秋季、2008年春季、2009年秋季图书款共计368909.23元。上述图书款共计649650.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对账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利敏与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于利敏向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供应图书,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应向原告于利敏给付价款,原告于利敏诉请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给付其649650.72元图书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利敏欠款649650.72元。 案件受理费10297元,由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芳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