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0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男,1955年6月10日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三天后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2月23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合,发现被告不孝敬老人。婚生女赵某乙现年三周岁,现随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也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赵某乙刚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合理分割共同财产。2014年6月4日,原告将被告的右眼眶壁打骨折,两天后被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被告没有钱继续治疗,最后导致被告自然流产。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延津县位邱医院住院11天,花费3000元,期间原告未到医院护理看望,也不支付医疗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流产住院的3000元。由于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也没有过错,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最少10000元。原告所称的彩礼,仅在订婚时候原告赠予被告10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索要30000元,结婚多年也没有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任何困难,这些钱已经全部用于平时家庭支出,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7日婚生一女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某某曾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称曾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流产住院的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分割财产,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对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赵某乙刚满三周岁,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且没有固定工作,抚养费每年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年的25%支付为宜,抚养费支付至赵某乙18周岁为止,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1782.53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认可曾收到原告彩礼10000元,鉴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已届三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流产住院的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分割财产,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婚生女赵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31782.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