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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秀兰与高荣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邵秀兰,女,1960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荣奎,男,1950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秀兰诉被告高荣奎土地承包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邵秀兰,女,1960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荣奎,男,1950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秀兰诉被告高荣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兰、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高荣奎、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秀兰诉称,五年前,被告非法强行占有由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并将原告土地上原有的树木、架设的自来水管破坏,该地块是原被告的父辈承包的土地,因原告下岗后生活困难,从2003年开始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一直通过亲友、村委、乡政府寻求解决,最终乡政府做出了书面处理意见。尽管如此,被告仍然非法强行占有由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方便,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出非法占有的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清除地上的障碍物,恢复原状,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荣奎辩称,原告家全部为非农业户口,在滑县牛屯镇高营村没有承包地,依法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系滑县交通局职工,在运输二队上班,下岗后找到被告要求找一块菜地种菜,被告看在亲兄弟的情分上,就将自己承包的耕地让给原告夫妇种菜,以供日常生活。2010年原告要在该耕地上建房,被告不同意就将耕地收回,村组均证明该地块系被告承包的耕地,而且有土地承包证书。原告为了达到占有该耕地,多次上访闹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秀兰与其丈夫高荣喜(已故)原为滑县通达公司下岗职工,均为非农户口,被告高荣奎系高荣喜的兄长。纠纷耕地位于滑县牛屯镇高营村东南地,东临路,西临高荣奎,北临高发福,南临高发双,原告下岗后从2003年开始管理使用。从2010年开始,该耕地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称纠纷耕地系父辈承包,并在80年代分家时分给了原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称纠纷耕地系其承包,并提交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因发证后又进行了土地调整,证书上记载的面积和实际地块不符。
2014年4月19日,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针对邵秀兰反映的要求高荣奎将老人分的土地还给邵秀兰的问题,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邵秀兰和高荣奎纠纷地块的使用权归属问题,由于分家时村委会没有参加,且当时的在场人高朋礼、高朋鹤均已去世,无法查实;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邵秀兰与高荣奎仍就该地块东半部是分家时邵秀兰分得的还是高荣奎让给邵秀兰的各执一词。经高营村委会研究:建议该地块高荣奎让给邵秀兰管理;根据调查组调查情况,经镇党委、镇政府研究,处理意见如下:纠纷地块的东半部继续由邵秀兰管理使用,但不得盖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认为纠纷土地系分家时分得的土地,而被告认为纠纷土地系自己承包的,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秀兰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退回原告邵秀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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