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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刘红彬与魏成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文明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连增。 原告刘红彬,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文明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连增。
原告刘红彬,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成全,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刘红彬诉被告魏成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刘红彬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成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刘红斌诉称:2012年9月18日,魏成全驾驶车牌号为豫ET8581号小型轿车与关至辉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G212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成全、赵玉受伤。事故发生后赵玉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滑县人民法院查明魏成全驾驶的豫ET8581号小型轿车在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豫ET858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刘红彬,刘红彬与魏成全系承包租赁关系。最后,滑县人民法院判决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运人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赵玉支付赔偿款12500元,该笔费用实际由刘红彬支付。上述12500元依法应由魏成全支付,二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魏成全追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25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成全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4时30分,赵玉乘坐被告魏成全驾驶的豫ET8581号小型轿车在沿滑什牛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老店集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关至辉驾驶的于EG2128号低速货车向撞,造成赵玉和被告魏成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3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0928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成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至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玉无责任。2013年1月25日,赵玉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成全作为车辆的承包经营人和实际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赵玉12500元,魏成全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赔偿义务,向赵玉支付赔偿款12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滑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向受害人赵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成全作为造成受害人赵玉受伤的侵权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以侵权责任的方式向受害人赵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魏成全作为连带责任赔偿义务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所以原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实际侵权责任主体魏成全追偿,对原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魏成全支付现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是由原告刘红彬向赵玉支付赔偿款12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红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红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魏成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