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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97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97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足一年便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7年7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17日长女李某乙出生,2006年6月16日次女李某丙出生。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大概在2005年前后,被告信奉了一个叫“全能神”的组织,开始经常背着家人到外地参加活动。原、被告多次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均有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贺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7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2006年6月16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两个孩子现在均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信奉“全能神”组织,原、被告因此事曾经发生矛盾。2013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013年9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贺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被告贺某某一直未回家,原、被告一直未和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某某乡前百尺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滑焦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相互照顾,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因为被告因信奉“全能神”组织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顾,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现在和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考虑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的扶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