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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孔某甲,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某,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孔某甲,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某,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足半年便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性情逐渐暴露出来。被告性情冷酷,不近人情,好吃懒做,享乐主义严重,凡事都由被告说了算,不然就大吵大闹。原、被告双方因赡养老人发生争执,因原告母亲所享有的抚恤金被告也想掌控,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经村委及家人调解未果,被告于2009年5月带着两个子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时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4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2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2005年11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吵架,2009年5月原告带着女儿孔某乙及儿子孔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由原告孔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滑县某某乡田二庄后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耿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曾因琐事吵架生气,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孔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孔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