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徐万美,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庆民,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徐万美诉被告徐庆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美、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徐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万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今年8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无故在其堂屋东墙挖有约50公分深、40公分宽、长9米多的深沟,由于正值雨季,经雨水及被告家生活用水长期浸泡,已经严重危及原告房屋安全,后经村两委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填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其在原告堂屋东墙约50公分深、40公分宽、长9米多的深沟填平,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庆民辩称,原告家堂屋地基和临街房屋檐占了被告家的部分宅基,被告挖沟是想证明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宅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万美和被告徐庆民系邻居,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2014年秋收前,被告在原告的堂屋东墙根挖了一条南北向沟,沟宽约35厘米,深约30厘米,长约7米。被告称其挖沟是为证明原告的堂屋地基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原被告均无宅基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本院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力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挖沟的行为,危害了原告堂屋的房屋安全,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庆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原告徐万美堂屋东墙根一条宽约35厘米、深约30厘米、长约7米的南北向沟填平。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徐庆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