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长垣县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张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保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元,男,1968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存生,男,1961年2月17日生。 原告长垣县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李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孟元、杨峰,被告李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力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滑县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提供所需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目前还下欠原告货款427588.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27588.81元及利息,并支付延迟还款的滞纳金。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欠款系被告李存生与原告发生的关系,应由李存生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北方公司的诉请。 被告李存生辩称,我向被告北方公司交了80万元保证金,以北方公司的名义建阳光城,工程完了北方公司应退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李存生与原告在滑县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提供所需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货款后,仍下欠原告货款427588.81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存生对账后,李存生在对账明细表上签上“欠款人李存生2013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下余欠款。 另查明,被告李存生与原告所签合同加盖印章为“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滑县家源阳光城资料专用章”,对此北方城建不予认可,并出具了该集团公司印章及合同专用章印模,经对照,与李存生所用印章不一致;2011年9月14日,北方集团与安阳市家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北方集团承包安阳市家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住宅工程建设,被告北方集团将其中的1、2、10号楼转包给李存生,双方未签订协议,由李存生向北方集团缴纳80万元履约保证金;庭审中李存生称系借用北方集团资质进行建设,北方城建不予认可,李存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建设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承诺书、家源阳光城用砼明细表、运输单、保证金收据三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同力公司与被告李存生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已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20000元,下欠427588.81元,且被告李存生对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427588.81元予以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被告李存生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存生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李存生所用印章不是北方公司合同章或行政章,不适用表见代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县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27588.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垣县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3元,由被告李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毕晓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