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847号 原告王廷喜,男,1954年11月15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1998年3月8日生。 被告王领兵,男,1981年3月8日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志,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原告王廷喜、王某某诉被告王领兵、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喜、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20时20分,被告王领兵驾驶冀JD3051号重型箱式货车在213省道滑县白道口镇西小寨南边路段与行人王彦梅相撞造成原告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1014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 被告王领兵作为肇事车辆冀JD3051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2890.82;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李国志的基本信息不明确,原告王廷喜、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廷喜、王某某对被告王领兵、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郭春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