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祝俊喜与马庆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祝俊喜,男,1963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庆军,男,1971年6月16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祝俊喜,男,1963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庆军,男,1971年6月16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俊喜诉被告马庆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俊喜及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马庆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俊喜诉称,2013年10月17日15时20分许,在滑县道桑路万古镇胡营路口处,被告马庆军驾驶豫E1257X号小型轿车沿道桑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祝俊喜驾驶的豫ED73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祝俊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庆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1257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庆军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豫E1257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5时20分许,在滑县道桑路万古镇胡营路口处,被告马庆军驾驶豫E1257X号小型轿车沿道桑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祝俊喜驾驶的豫ED73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祝俊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庆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俊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祝俊喜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住院158天,花去医疗费31358.5元,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4日鉴定,祝俊喜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和腰椎第1、2、3右侧横突骨折腰部功能障碍分别被评为10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对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祝俊喜伤情重新鉴定:祝俊喜右下肢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祝俊喜支付鉴定费1050元,为重新鉴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元;被告祝俊喜系滑县山姆涂料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厂长,月工资为3400元。另查明,豫E1257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一份,保额为12.2万元,投保商业三责险一份,保额为5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951元,但未预交变更后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伤残评定书、单位任命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庆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祝俊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事故认定书,马庆军、祝俊喜以各承担事故责任的70%、30%为宜。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豫E1257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马庆军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因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自负。
原告祝俊喜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58天,医疗费共计31358.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326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12571.17元(29041元/年÷365天×158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30元/天×158天),营养费3160元(20元/天×158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俊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71.17元、误工费2232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7347.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俊喜医疗费21358.50元,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31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33258.50元的70%即23280.95元。
三、被告马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俊喜鉴定费820元的70%即574元。
四、驳回原告祝俊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马庆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