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331号 原告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瑞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南段路西华豫纺织园内北办公楼3楼3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女,1970年7月27日生。 原告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称广通利来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家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家源房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家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智庆和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利来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3月4日开始租赁广通利来公司位于滑县工业园临街商业楼一楼、三楼的房屋。截止到2012年9月25日止,被告共欠广通利来公司18个月零21天租赁费,计20049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0094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家源房产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共同开发滑县新区房地产项目。原告于2011年3月起将其闲置的临街商业一楼和三楼作为项目售楼部和工程办公房,这些是原被告共同使用,根据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参与项目的管理,使用房屋作为其为联合开发提供的便利条件,并非原告诉称的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不是租赁关系。如果按原告所说,应当让其提供租赁合同。二、被告所出具的欠据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在原被告联合开发期间,原告以资金紧张,需要发工资、交电费,借被告公司10号楼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5万元,原告在收到25万元后,不给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却出具了收到条,说是替被告开工用的垫付款,不属于借支,被告多次要求更改收据,原告拒不更改,也不提供替被告垫付何种开支的清单。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由于原告所作所为,借被告股东及亲属2127.5万元,借款到期拒不偿还,并到被告工程部打伤被告工作人员,原告的人员也因此被拘留。原被告由此陷入合作僵局,矛盾进一步激化,联合开发事项进入合同诉讼过程。9月22日起,原告不断采取堵截公司现场,将办公楼和售楼部大门上锁,阻挠被告施工及办公,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最后被告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无奈之下,被迫向原告出具了租赁费的欠据,造成被告售楼部和工程部的装修费30万元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下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依据。三、自2011年4月,原告将被告诉至安阳中院,经过安阳中院和河南高院两级法院审理,原被告合作开发房产纠纷已经判决完毕。原告不服,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原告的的申请。双方合作期间,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均判决完毕,原告诉被告欠租赁费一案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28日,广通利来公司与家源房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主要内容有:广通利来公司将自己的厂区土地65.51亩(位于滑县新区文明路南段路东,胡庄南路南侧)变更为商住用地作为项目成本投资,家源房产公司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作为成本投资,税后利润双方五五分成,双方共同派人对项目参与全程管理,项目财务由双方各派人共同管理,广通利来公司负责有关本项目所需费用的前期支付,并作为项目双方的成本投资,在施工中所需的一切施工用水、电费等作为共同投资并保证与第三方无争议。 二、2011年3月份起,广通利来公司西临街商业楼的一楼和三楼(涉案部分)开始用作工程办公用房和售楼部。2011年4月25日,广通利来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家源房产公司名下,家源房产公司取得滑国用(新2011)第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家源房产公司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方城建公司施工至2012年4月底,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发生冲突并报警。 三、广通利来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家源房产公司提出反诉,经审理,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广通利来公司与家源房产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三、滑国用(新2011)第49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在建房屋归家源房产公司所有;四、家源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通利来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对价及补偿款2225.947万元、搬迁赔偿款12.363万元,广通利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迁完毕;五、广通利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家源房产公司售房款131.0473万元;六、驳回广通利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家源房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广通利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2013)民申字第22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广通利来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在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广通利来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家源房产公司发出催要租赁费的通知,家源房产公司于当日向广通利来公司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临街房壹楼三楼房费(2012年9月25日)下通知租房款,贰拾万零肆佰玖拾元整(200490元)﹤房屋陆间﹥。欠据署有家源房产公司的签章和王卫红的签名。该欠据上还载有用笔划掉的“此款在法院”字样。原告称被告出具时就被划掉,被告称出具欠据时是被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胁迫,写上“此款在法院”的意思是说双方的经济纠纷在法院正打官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通知一份,被告提供的联合开发合同书一份、河南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照片九张、收到条一张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家源房产公司租赁原告广通利来公司临街商铺,并拖欠原告广通利来公司租赁费200490元,由被告家源房产公司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广通利来公司要求被告家源房产公司支付租赁费200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广通利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家源房产公司辩称欠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家源房产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经过安阳中级法院和河南省高级法院审理,已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租赁费的欠据是在原、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讼期间出具的,双方之间的联合开发合同书未就本案租赁费的事宜约定,且在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有关判决书中,均未显示涉及本案租赁费的事宜,故对被告家源房产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0049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被告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