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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俊昌、毛秋仕与张敏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95号 原告毛俊昌,男,1959年6月20日生。 原告毛秋仕,男,1970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男,1962年6月29日生。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95号
原告毛俊昌,男,1959年6月20日生。
原告毛秋仕,男,1970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男,1962年6月29日生。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世纪财富中心2号楼16层。
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俊昌、毛秋仕诉被告张敏、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福田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俊昌、毛秋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被告福田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庭后到庭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俊昌、毛秋仕诉称:2014年3月28日22时10分,张敏驾驶京CX4945(临)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着省213线自北向南行至滑县上官镇永兴营村路段时与毛秋仕驾驶逆向停放在公路上的豫EG0118号(未悬挂)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坐人毛俊昌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毛俊昌住院治疗。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为京CX4945(临)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一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敏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京CX4945(临)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福田汽车的,被告张敏系福田物流公司下属一个新车发送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该车去给经销商送。该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当天晚上,被告张敏还在医院交纳了3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福田汽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如果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交强险应为其预留赔偿数额,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张敏驾驶京CX4945(临)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着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行驶至滑县上官镇永兴营村路段与原告毛秋仕驾驶逆向停放在公路上的豫EG0118号(未悬挂)三轮汽车相撞后,又与案外人毛杰轩驾驶逆向停放在公路上的豫FR0187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人被告毛俊昌和案外人毛杰轩受伤,三车均有损害,通讯设施、公路绿化带、个人物品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秋仕和案外人毛杰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俊昌无责任。原告毛俊昌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4229.24元。原告毛俊昌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左侧液气胸;头部外伤;右颧部外伤;右下肢外伤。在诉讼中,原告毛俊昌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俊昌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20日。原告毛俊昌支付医疗费1900元。豫EG0118号三轮汽车为原告毛秋仕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5600元。原告毛秋仕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敏已支付原告毛俊昌3000元。肇事车京CX4945(临)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福田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再查明:案外人毛杰轩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457.09元,其豫FR0187号三轮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67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套、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损评估结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秋仕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张敏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张敏承担70%的责任,原告毛秋仕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豫CX4945(临)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敏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的70%进行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福田汽车公司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福田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毛俊昌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27天,医疗费14229.24元。2、护理费2784.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48.1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3.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148.12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因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20日,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40%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40%)。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318元(24457元/年÷365天×154天)。4、住院按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70元。6、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毛秋仕的合理损失有:车损56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900。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毛杰轩受伤和毛杰轩的三轮汽车损坏,结合案外人毛杰轩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毛俊昌医疗费8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俊昌护理费2784.64元,误工费1031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353.3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秋仕车损900元。被告张敏赔偿原告毛秋仕下余医疗费57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的70%计4766.47元,被告张敏已支付的3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张敏应当赔偿原告毛秋仕下余车损4700元、评估费300元的70%计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俊昌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2784.64元、误工费1031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853.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秋仕车损900元;
三、被告张敏赔偿原告毛俊昌下余医疗费57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的70%计4766.47元,扣除被告张敏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毛俊昌1766.47元;
四、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秋仕下余车损4700元、评估费300元的70%计3500元;
五、驳回原告毛俊昌、毛秋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毛俊昌、毛秋仕负担159元,被告张敏负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定伟
审判员 辛国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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