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卢永宝与王张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607号 原告卢永宝,男,1955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张桥,男,1969年10月17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址: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607号
原告卢永宝,男,1955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张桥,男,1969年10月17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址: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
负责人胡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女,1977年2月11日生。
原告卢永宝诉被告王张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宝的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王张桥、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永宝诉称,2014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王张桥驾驶豫ECB178号小轿车沿万顺路自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豫EXF203号摩托车在新鑫路口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备受伤情折磨、住院治疗,而各被告却拒不做任何的赔偿。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张桥辩称,被告的车交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1991.2元,应在被告的赔偿责任内扣除。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原告的诉请标的标准过高,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承担,诊断项目含糖尿病、住院天数不实,存在挂床现象,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无照片无法证实是事故车辆的损失,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限额内同意赔偿,诉讼费与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王张桥驾驶豫ECB178号小轿车沿万顺路自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EXF203号摩托车在新鑫路口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卢永宝随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急诊就医治疗,期间被告王张桥为原告卢永宝支出门诊医疗费1991.2元,后住院治疗20天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3781.5元,原告的摩托车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1470元,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100元。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张桥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事故车辆豫ECB178号小轿车系被告本人所有,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豫ECB178号小轿车行驶证、被告王张桥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结算单、滑县德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书及收费单、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薄、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张桥提交的垫付的门诊费单据、清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张桥驾驶豫ECB178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EXF203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卢永宝与被告王张桥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滑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不予予以认定;被告王张桥的豫ECB178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张桥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卢永宝。原告卢永宝的合理损失有:1、急诊留观期间门诊医疗费1991.2元(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781.5元、2、误工费1340.11元(20天×24457元/365天)、3、护理费1591.29元(20天×29041元/365天)、4、住院期间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6、财产损失1470元、7、评估费1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574.1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托运费、停车费因未提供相关法定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永宝在急诊观察期间,被告王张桥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991.2元应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费用中扣除。因原告摩托车损失的评估报告系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且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被告辩称原告财产损失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治疗费用有糖尿病药物的异议、因其未申请相关费用剥离的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72.7元、误工费1340.11元、护理费1591.29、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470元共计人民币11474.10元(含被告王张桥垫付的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991.2元);
二、被告王张桥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卢永宝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元(评估费);
三、驳回卢永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王张桥负担124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 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