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荣,女,1940年1月26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珍,男,1945年10月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云,女,1950年5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娥,女,1955年6月27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方,男,1963年4月5日生。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其,又名孔某旗,男,1958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玉鹤,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孔某荣、孔某珍、孔某云、孔某娥、孔某方与被上诉人孔某其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孔某荣、孔某珍、孔某云、孔某娥、孔某方于2014年9月9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对父亲孔某贵遗留的位于淇县朝歌镇校北路17附3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按法定继承进行等额分配,并以该住房的市场价的十年租金额15000元折抵孔某其应继承的份额。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孔某荣、孔某珍、孔某云、孔某娥、孔某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荣、孔某珍、孔某云、孔某娥、孔某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堂,被上诉人孔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孔某贵生前系淇县粮食局干部,孔某贵夫妇共有子女六人,夫妻二人均已亡故,孔某贵于2002年4月29日去世。1987年,淇县粮食局为孔某贵分配住房一套,包括主房51.32平方米、厨房10.1平方米及院落,位于淇县粮食局后家属院。2011年12月10日淇县粮食局进行房改,将淇县粮食局后家属院按每平方米332元出售给住户。2011年12月20日孔某其向淇县粮食局交纳了上述房屋房改资金18600元。因淇园路北延,2012年1月11日,淇县朝歌镇西坛村民委员会与孔某其签订了拆迁补偿回迁协议书,安置孔某其住房92.693平方米。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产在房改前系淇县粮食局分配给孔某贵居住的公房,其所有权属于淇县粮食局,不是孔某贵的个人财产。房改时,涉案房产由淇县粮食局出售给孔某其,孔某其交纳房改资金后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相应的拆除补偿应由所有权人即孔某其享有。综上,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不是孔某贵的个人合法财产,孔某荣、孔某珍、孔某云、孔某娥、孔某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孔某荣、孔某珍、孔某云、孔某娥、孔某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共计4660元,由孔某荣、孔某珍、孔某云、孔某娥、孔某方负担。 上诉人孔某荣、孔某珍、孔某云、孔某娥、孔某方上诉称:1、一审将可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即遗产范围限定于财产所有权明显错误。依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并非仅限于财产所有权,还包括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股权以及著作权、专利中的财产权利。财产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产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是孔某贵在世时依法取得,且以其退休工龄折扣了房产的大部分价值。该房产的使用权、管理权及退休工龄折扣的价值属于财产权,依法应予继承。一审将可继承的孔某贵的遗产范围限定于财产所有权,将上述财产权益排除在继承范围之内错误。2、一审认定涉案房产由淇县粮食局出售给孔某其,孔某其缴纳房改资金后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明显错误。一是涉案房产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是孔某贵在世时依法取得的,该权益类似住房公积金,可以继承。二是孔某贵去世后,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并未丧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胞六人,不可能均在该房居住,父母去世后,孔某珍居住几个月后,之后孔某其居住,孔某方的身份证住址也是涉案房屋所在地,故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继承。三是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是基于孔某贵对房屋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且以退休工龄折扣了涉案房产的大部分价值,折扣后每平方米补缴的332元只是房改资金。孔某其仅缴纳18600元,而拆迁补偿价值为202957.36元。孔某其缴纳房改资金、办理拆迁事宜并未通知各上诉人,并且孔某其也未对涉案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四是孔某其对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不具有独享事由。上诉人未放弃继承,孔某其又不具有独占情形,故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房改资金,共同分割拆迁补偿款。3、一审因限定遗产范围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应将拆迁补偿总价值202957.36元,减去缴纳的18600元,剩余的184357.36元作为孔某贵的退休工龄折扣的房产价值予以分割。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拆迁补偿总额予以等额分割,并以15000元的租金数额扣减孔某其应得份额。 被上诉人孔某其答辩称:1、关于房屋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可以继承没有任何特别法律的规定,只能适用普通法的规定,只有财产所有权才能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不属孔某贵的遗产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涉案房产系孔某其从淇县粮食局购买所得完全正确。孔某贵在2002年已去世,淇县粮食局只是给予的房屋使用权和管理权,孔某贵去世后,使用权和管理权不可能再属于孔某贵,淇县粮食局也未给予上诉人。2012年12月,粮食局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孔某其,孔某其取得该房产并非依继承所得,而是购买所得。孔某珍的居住、孔某方的身份证住址与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关系。3、淇县粮食局出售房屋时针对的是当时的现有住户,孔某其就是房屋的住户。至于双方以什么价格买卖,是否办理过户手续,是孔某其与淇县粮食局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4、孔某其是否具有独享事由,上诉人列举五个条件,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法定继承案由,关键应继承的是否是孔某贵的遗产。涉案房屋系孔某其购买所得,完全可以独享,上诉人无权继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淇县粮食局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涉案房屋的分配类似住房公积金性质;职工去世后,单位不收回使用权和管理权,性质不属房屋租赁;现有住户是指原单位干部、职工或者已故干部、职工的继承人;每平方米332元的价格,只是房改资金,并非房屋的全价值。用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继承权。孔某其质证称:粮食局文件没有说是住房公积金;扩大了住户的解释,文件是指现住户,不包括职工继承人;房屋是粮食局卖给孔某其的,针对继承粮食局无决定权。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淇县粮食局淇粮(2011)30号文件不一致,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房的承租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有权对承租权进行继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意见》都没有明确规定公房的承租权利属于遗产范围,同时也没有明确规定为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公房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参照2001年10月26日废止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8条“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承履行原契约的,可以继续承租”、1995年实施已被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替代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第3款“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他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规定,说明在原承租人死亡后公房使用权可以有条件转移,但不能继承。本案中,孔某贵依法取得了公房租赁权,其去世后,孔某其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是基于法定的继续租赁权,而不是继承权。 二、关于孔某荣、孔某珍、孔某云、孔某娥、孔某方能否对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等额继承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7日发布的(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中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复函精神,涉案房产虽含有孔某贵工龄优惠但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并非财产权益,孔某其向淇县粮食局缴纳房改资金,争议房屋应视为系孔某其的个人财产,由该房屋所产生的其他权益,孔某荣、孔某珍、孔某云、孔某娥、孔某方并不享有继承权。 综上,上诉人孔某荣、孔某珍、孔某云、孔某娥、孔某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孔某荣、孔某珍、孔某云、孔某娥、孔某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