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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杰、王俊杰、王海锋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锋,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锋,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爱杰,男,1989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俊杰,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爱杰、王俊杰、王海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锋、原审被告人刘爱杰、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爱杰、王海锋预谋到鹤壁市淇滨区抢劫。王海锋从其家中拿来一把砍刀(长约70厘米),刘爱杰打电话叫来王俊杰,由刘爱杰驾驶豫F73293号白色长城牌腾翼C50轿车(前车牌用红毛巾遮挡,后车牌用白毛巾遮挡)载着王俊杰、王海锋二人从浚县黎阳镇水峪村到鹤壁市淇滨区伺机抢劫。当日1时30分左右,三被告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漓江路交叉口南,遇到骑电动车沿兴鹤大街从北向南行驶的王一×、孙一×二人,由刘爱杰驾车逼翻孙一×骑的电动车,由王海锋、王俊杰持刀下车对王一×、孙一×进行威胁,抢走王一×现金150元。当日1时55分左右,三被告人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邢庄村北的南北路上,以同样的方法抢劫被害人李一×现金150元。
三被告人将抢劫所得的300元赃款用于宾馆开房消费和交通费用。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海锋到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爱杰、王俊杰、王海锋已退赔被害人王一×、孙一×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刘爱杰、王俊杰、王海锋的供述,被害人王一×、孙一×、李一×的陈述,作案刀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爱杰、王俊杰、王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持刀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爱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刘爱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海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俊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爱杰、王俊杰、王海锋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爱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王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王海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锋伙同原审被告人刘爱杰、王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关于上诉人王海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王海锋构成自首、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事实和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海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王海锋犯抢劫罪一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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