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5)鹤刑监字第1号 抗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申长青,男,1974年4月12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申长青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申长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6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鹤检公诉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以该判决适用缓刑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请抗诉。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淇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