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697号 原告(反诉被告)付连宝,男,1967年9月27日生。 原告李运双,男,1987年4月14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 负责人:王芳,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存威,男,1972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连宝、李运双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被告郭存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连宝、李运双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超、被告郭存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付连宝、原告李运双诉称:2014年5月28日18时30分,被告郭存威驾驶豫E0906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滑县上官镇化民石化门口,与原告付连宝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付连宝、李运双及乘座人付连喜、郭帅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付连喜、郭帅星被送至滑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郭存威与原告付连宝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976.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付连宝称,关于郭存威的反诉,如果车损是经过交警大队委托的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按照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各项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部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划分赔偿限额时,考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本案两名其他可能受伤人员,若受伤,保留其预留份额。 被告(反诉原告)郭存威辩称:郭存威的豫E0906Y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郭存威赔偿。事故发生后,郭存威为付连宝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付时应当予以扣除。郭存威的豫E0906Y号货车经评估车损为2450元,支付评估费130元,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付连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8时30分,被告郭存威驾驶豫E0906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吴黄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化民石化门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南向北行驶原告付连宝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付连宝、李运双及乘座人付连喜、郭帅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郭存威与原告付连宝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付连喜、郭帅星被送至滑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付连宝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956.81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肺挫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右耻骨骨折,6、窦性心动过缓。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连宝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连宝因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付连宝的三轮车车估损总值为3300元。原告付连宝支付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施救费1100元。原告付连宝有儿子,名叫付程,现年16周岁。 原告李运双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809.73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背部烧伤浅2度,2、多处擦伤及软组织损伤。原告李运双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并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部分获得理赔。 另查明,豫E0906Y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郭存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豫E0906Y号轻型厢式货车估损总值为2450元,被告郭存威支付评估费130元。被告郭存威为原告付连宝垫付3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郭存威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一份、付连宝病历和出院证、滑县中医院外二科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桑村乡回木大点农机发票、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施救费票据、李运双病历一套、李运双医疗费票据5张,被告郭存威提供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付连宝与被告郭存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该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郭存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付连宝承担5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E0906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存按50%予以赔付。因原告付连宝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被告郭存威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原告付连宝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付连宝按50%予以赔付。 原告付连宝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16天,医疗费5956.81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7035.58元(24457元/年÷365×105天)。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73.03元(29041元/年÷365×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10元/天×16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7513.45元(8475.34元/年×20年×10%+儿子付程的生活费5627.73元/年×10%÷2×2)。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损3300元。11、评估费200元。12、停车施救费1100元。原告李运双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13天,医疗费2809.73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871.07元(24457元/年÷365×13天)。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34.34元(29041元/年÷365×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30元(10元/天×1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被告郭存威的合理损失有:车损2450元、评估费130元。 对于原告付连宝主张其为乘座人付连喜、郭帅星垫付的医疗费28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付连宝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李运双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供原件,经本院查明,原告李运双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用于人寿保险的理赔,但并不影响原告李运双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连宝医疗费595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7035.58元、护理费1273.03元、残疾赔偿金17513.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合计39718.87元(含被告郭存威垫付的3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运双医疗费28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871.07元、护理费1034.3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35.14元; 三、被告郭存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连宝下余车损1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施救费1100元的50%计165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付连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存威车损2000元,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存威下余车损450元、评估费130元的50%计290元,合计2290元; 五、驳回原告付连宝、李运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存威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原告付连宝、李运双负担65元、被告郭存威负担984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付连宝负担44元、被告(反诉原告)郭存威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定伟 审 判 员 辛国喜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