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刘宗于,男,1944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尚玉,男,1958年10月26日生。 被告张艳明,男,1970年10月22日生。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滑县新区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修源职务: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宗于诉被告王尚玉、张艳明、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于的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王尚玉、张艳明、通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宗于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尚玉违法驾驶被告张艳明实际所有登记为被告通达公司的豫E8276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尚玉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为此原告支出了巨额医疗费用,且仍未治愈,而各被告均拒不赔偿。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1695.19元。 被告王尚玉辩称:被告王,尚玉是被告张艳明的雇工雇佣,系关系,在该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在事故以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8564.26元的医疗费应从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张艳明辩称,被告张艳明与被告王尚玉虽系雇佣关系,但被告没有过错,被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公司与被告张艳明定有融资租赁合同,对事故车只是形式上的所有权,真正的车主是被告张艳明,同时被告公司对事故车既不能支配,又不享有运营利益,也没有过错,所以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尚玉驾驶豫E8276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尚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滑县半坡店中心医院、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原告外孙常远护理,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1244.79元,被告王尚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64.2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4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支付施救费、停车费55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及评定伤残共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护理人常远从事手机零售行业,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另查明,豫E8276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投保人为被告通达公司,本案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张艳明系融资租赁关系,豫E8276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张艳明租赁并实际经营、收益,事故发生时该车仍由被告张艳明租赁经营。被告王尚玉系被告张艳明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豫E8276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王尚玉的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滑县半坡店中心医院和滑县骨科医院分别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结算单门诊收费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滑县德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书及收费单、滑县中邮大型停车场收费单、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被告张艳明提交的租赁合同、运输证、垫付的医疗费单据、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尚玉驾驶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豫E8276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尚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尚玉驾驶的豫E827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刘宗于的合理费用有:1、医疗费11284.79(含被告王尚玉垫付564.26元),2、营养费1880元(94天×20元/天),3、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4、交通费酌定为700元,5、车辆施救费、停车费550元,6、护理费8108.5元(94天×31485元/年÷365天),7、财产损失480元、评估费100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8475.34元/年×10年×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0098.63元。原告刘宗于住院期间,被告王尚玉、张艳明先行给付的8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费用中扣除。原告刘宗于要求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医保范围核减百分之二十无法律依据;对鉴定结论及部分用药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又未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对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提出质疑,但根据被告王尚玉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的收据可知收款人系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常远,所以对上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通达公司与被告张艳明属融资租赁关系,豫E82766号大型普通客车真正的车主是被告张艳明,该车由张艳明实际占有支配和营运,王尚玉系张艳明的雇工,故保险公司不足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张艳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于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8108.5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4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763.84元(含被告张艳明王尚玉先行给付的医疗费及现金人民币8564.26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于医疗费12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5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34.79元; 三、驳回原告刘宗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张艳明、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张振民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