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一X,女,2013年7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二X,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 上诉人冯一X与上诉人冯二X抚养费纠纷一案,冯一X于2014年6月1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二X支付冯一X自2013年8月起至判决日前一次性抚养费及平时生病住院和看病的治疗费18152.17元;2、冯二X从判决日起每月支付冯一X抚养费1283.6元。淇滨区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冯一X、冯二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冯一X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长海,上诉人冯二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冯一X母亲牛某某与冯二X(系冯一X父亲)于2011年12月16日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冯一X于2013年7月1日出生。2013年冯一X母亲牛某某生育冯一X后与冯二X发生冲突,后冯一X和其母亲牛某某到牛某某父母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3日,冯一X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293.57元。 另查明,冯二X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702.98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抚养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冯一X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和冯二X因家庭原因分居,牛某某带着冯一X到牛某某父母家居住至今。冯二X虽称其已尽到赡养义务,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过程中,冯一X不同意对冯二X当庭提交的该证据进行质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受抚养的合法权利。在冯一X法定代理人牛某某不足以支付冯一X的抚养费时,冯二X有能力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却未支付,已侵犯到了冯一X的生存权,故冯二X应支付冯一X抚养费。冯二X的月平均工资为2702.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冯二X每月应给付冯一X抚养费540.58元(2702.92元×20%=540.58元)。因冯一X未提出证据证明离开冯二X前往其姥姥家居住的具体时间,故对冯一X要求冯二X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冯一X要求冯二X支付2014年1月至判决之日前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冯二X应支付冯一X2014年1月至8月抚养费为540.58元/月×8月=4324.64元。 冯一X提交的署名为牛连根、孙雪花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冯一X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1293.57元,该医疗费用应由冯二X和牛某某共同负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冯二X支付的抚养费已包含医疗费用,故对冯一X要求冯二X另行支付其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冯二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一X自2014年1月至8月的抚养费4324.64元;二、驳回冯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冯一X上诉称:1、原审计算冯二X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错误,月平均工资2702.92元是基本工资,没有计算季度绩效和年终五险一金。根据法律规定,工资收入应当包括工资和奖金收入,冯二X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922.46元。2、原审判决给付抚养费的起始时间不符合事实,冯一X的母亲牛某某是在2013年7月31日带着冯一X离开冯二X家的,在另一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原审以冯一X未提出证据证明冯一X离开冯二X前往姥姥家的具体时间为由进行判决,相互矛盾。3、原审判决按照冯二X月工资20%给付冯一X抚养费明显不公。在冯一X多次生病的情况下,原审不顾事实,以最低比例判决,极不公平。4、住院看病的医疗费应当由冯二X承担。5、冯一X要求一审判决后按月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冯二X支付冯一X抚养费15297.62元,支付住院费1209.87元及门诊医疗费3044.18元,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冯一X抚养费1176.74元。 针对冯一X的上诉,冯二X辩称:1、一审认定冯二X的基本工资数额正确;2、判决抚养费过高,应当考虑冯二X刚刚工作且需要赡养老人。3、冯一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也不合法。4、关于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牛某某无能力抚养,冯二X可以抚养,冯二X现在停止工作在家无收入。望法院考虑实际情况。 冯二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是简易程序,证据可以当庭出示,不能视为逾期提交。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冯一X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冯二X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冯二X对冯一X尽了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在原审进行证据质证时,已将支付住院费、支付抚养费转账凭证进行了出示,法院不予认定,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冯一X诉讼请求。 针对冯二X的上诉,冯一X辩称:原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向冯二X送达了举证通知,限定了时间,冯二X没有在举证期限进行举证,原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冯二X称其对冯一X尽了抚养义务没有证据支持。 二审中牛某某提交了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冯二X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个人缴纳五险一金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冯二X的工资收入应包含奖金及五险一金,冯二X未对牛某某履行抚养义务。经质证,冯二X对五险一金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五险一金不能作为现金使用,不是工资收入。本院认为,牛某某提交的五险一金情况表,各方当事人对该情况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2月19日向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冯二X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实发工资情况,经质证,冯一X认为,对该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数额应当包括五险一金。冯二X对该情况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数额应当按照基本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查明2013年7月31日,冯一X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与冯二X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牛某某带着冯一X在牛某某的父母家居住至今,冯二X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440.11元,冯一X的母亲牛某某另案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二X支付抚养费。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应因夫妻双方分居或离婚而免除和灭失。本案中,冯一X的母亲牛某某和父亲冯二X因家庭原因分居,牛某某在2013年7月31日带着冯一X到冯一X姥姥家居住至今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父亲的冯二X,对于抚养子女,即是一种权利,更是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冯二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冯二X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冯一X不同意对冯二X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冯二X关于其已尽到抚养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十一条(二)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冯二X的基本工资计算抚养费不当,但冯一X要求将五险一金计入冯二X工资总额并计算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冯二X实发工资情况,冯二X月平均工资为3440.11元,应当以此作为抚养费的计算依据。 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冯一X因父母发生冲突,在其出生后刚满月,其母亲牛某某便带着冯一X到冯一X姥姥家居住至今,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结合冯二X、牛某某的经济状况以及冯二X需另案支付牛某某抚养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冯二X每月应给付冯一X抚养费860元(3440.11元×25%)。冯一X上诉认为一审计算抚养费过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问题。根据二审查明情况,冯一X要求冯二X自2013年8月开始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从2014年1月开始支付不当,应予纠正,冯一X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一X上诉要求冯二X从一审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因无法确定冯一X跟随其母亲牛某某在牛某某父母家居住的具体时间,一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冯二X未尽抚养义务的情况持续存在,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及节约诉讼成本考虑,本院确定冯二X支付抚养费的期限至本院判决之日,冯一X超出此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冯二X应支付冯一X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为860元/月×17月=14620元。 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冯二X支付的抚养费中已包含了冯二X应当负担的医疗费用,冯一X要求冯二X另行支付其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冯二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一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 二、冯二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一X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4620元; 三、驳回冯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冯二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二X负担25元,由冯一X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