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全,男,1974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领群,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西二公里。 代表人马永庆,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敏,男,1972年9月17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刘志全与被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鹤壁第十煤矿)劳动争议一案,刘志全于2012年8月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壁第十煤矿与刘志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鹤壁第十煤矿为刘志全补缴2002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刘志全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4、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刘志全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经济补偿金50000元;5、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刘志全2011年1月至2月的生活费7500元;6、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刘志全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失业保险金16416元;7、鹤壁第十煤矿给付刘志全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双倍、节假日三倍)工资共计728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刘志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鹤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淇滨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重新受理后,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刘志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淇滨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重新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刘志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全的委托代理人肖领群,被上诉人鹤壁第十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志全于2002年11月开始到鹤壁第十煤矿工作,刘志全与鹤壁第十煤矿共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2008年4月1日刘志全与鹤壁第十煤矿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刘志全不再到鹤壁第十煤矿工作。2011年3月10日,鹤壁第十煤矿与刘志全签订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因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8日,刘志全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7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6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鹤壁第十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志全3941.60元,其中加班工资差额1992.60元,生活费1280元,经济补偿金差额669元;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第十煤矿为申请人刘志全缴纳2002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三、对申请人刘志全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刘志全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刘志全2010年1月至12月上班11个月,平均应得工资2524元/月。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刘志全公休加班22天,节日加班5天。刘志全日工资为73.8元。鹤壁第十煤矿已支付刘志全经济补偿金8165元。鹤壁第十煤矿为刘志全参加了2002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失业保险,但未为刘志全缴纳2002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刘志全诉请鹤壁第十煤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志全于2002年11月至2010年12月在鹤壁第十煤矿工作共计8年零1个月,连续工作未满十年,刘志全不符合上述与鹤壁第十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刘志全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依据是双方于2008年4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中对于终止期间“2010年12月31日”中的“2010年”有涂改,且该合同不是其签字。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间,因签订合同时对于涂改处已加盖公章,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合同中“刘志全”系刘志全所写,且根据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对于合同终止期间明确表述为“2010年12月31日”,故不存在第三次合同期满后鹤壁第十煤矿未与刘志全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虽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刘志全在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且实际也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上述均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刘志全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志全要求鹤壁第十煤矿为其补缴2002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对刘志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刘志全要求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志全、鹤壁第十煤矿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自2011年1月开始,刘志全未在鹤壁第十煤矿实际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志全要求鹤壁第十煤矿支付2011年1月至2月的生活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劳动部劳部法(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的规定,鹤壁第十煤矿于2011年3月解除了与刘志全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至2月未安排刘志全工作,应支付刘志全生活费每月640元,共计1280元。关于刘志全要求鹤壁第十煤矿支付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经济补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刘志全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鹤壁第十煤矿应给付刘志全3.5个月经济补偿金,每月2524元,共计8834元,鹤壁第十煤矿已支付刘志全经济补偿金8165元,故鹤壁第十煤矿还应支付刘志全669元。关于刘志全要求鹤壁第十煤矿支付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失业金16416元的诉讼请求,因鹤壁第十煤矿已为刘志全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刘志全已开始从职工失业保险管理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志全要求鹤壁第十煤矿给付其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728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志全请求公休加班、节假日加班工资时间应为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刘志全公休加班22天,按每天73.8元计算,共计3247.2元(22天×73.8元/天×2=3247.2元),鹤壁第十煤矿已给付1623.6元,故鹤壁第十煤矿还应给付刘志全1623.6元;节日加班5天,按每天73.8元计算,共计1107元(5天×73.8元/天×3=1107元),鹤壁第十煤矿已给付738元,鹤壁第十煤矿还应给付刘志全369元。以上两项共计199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志全加班工资1992.60元、生活费1280元、经济补偿金差额669元;二、驳回刘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负担。 上诉人刘志全上诉称:1、鹤壁第十煤矿应当与刘志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鹤壁第十煤矿与刘志全签订及解除合同的手续不合法,不符合鹤煤集团的人事管理制度。鉴定结论及鉴定程序不合法,鹤壁第十煤矿2008年1月1日没有与刘志全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证明书造假,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第一次合同是2002年10月上班,不是2002年11月。3、没有劳部法(1995)309号文件。4、失业保险金如何审理,应当说明。5、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应该支持。6、经济补偿不支付的应双倍赔偿。原审认定时间多处错误。综上,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鹤壁第十煤矿与刘志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刘志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鹤壁第十煤矿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鹤壁第十煤矿答辩称:刘志全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应赔偿的费用已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志全诉请鹤壁第十煤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刘志全在鹤壁第十煤矿连续工作时间未满十年,刘志全不符合上述与鹤壁第十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刘志全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的规定,刘志全虽在2008年之前与鹤壁第十煤矿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2008年以后其仅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且刘志全与鹤壁第十煤矿之间又不属“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刘志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在刘志全与鹤壁第十煤矿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刘志全在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且实际也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上述均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刘志全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志全要求鹤壁第十煤矿为其补缴2002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上诉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刘志全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志全要求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刘志全、鹤壁第十煤矿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自2011年1月开始,刘志全无证据证明其仍在鹤壁第十煤矿从事劳动,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刘志全要求鹤壁第十煤矿支付2011年1月至2月的生活费7500元的上诉请求问题。刘志全与鹤壁第十煤矿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鹤壁第十煤矿于2011年3月10日才与刘志全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依照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的规定,原审根据2011年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800元的80%,认定给付刘志全每月生活费640元,并无不当,刘志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刘志全要求鹤壁第十煤矿支付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经济补偿金50000元的上诉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刘志全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鹤壁第十煤矿应给付刘志全3.5个月经济补偿金,每月2524元,共计8834元,鹤壁第十煤矿已支付刘志全经济补偿金8165元,故鹤壁第十煤矿还应支付刘志全经济补偿金差额669元。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因劳动合同期满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仅有现在仍然生效的1995年8月4日实施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依照其中第38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鹤壁第十煤矿可以不支付刘志全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故刘志全主张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刘志全要求鹤壁第十煤矿支付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失业金16416元的上诉请求问题。因鹤壁第十煤矿已为刘志全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刘志全已从职工失业保险管理部门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故刘志全请求鹤壁第十煤矿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刘志全要求鹤壁第十煤矿给付其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72800元的上诉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刘志全的公休加班、节假日加班工资受保护的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刘志全公休加班22天,按每天73.8元计算,共计3247.2元(22天×73.8元/天×2=3247.2元),鹤壁第十煤矿已给付1623.6元,故鹤壁第十煤矿应支付刘志全加班工资差额1623.6元;节日加班5天,按每天73.8元计算,共计1107元(5天×73.8元/天×3=1107元),鹤壁第十煤矿已给付738元,鹤壁第十煤矿应支付刘志全加班工资差额369元。原审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刘志全的该项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志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工作时间认定有与实际不吻合现象,但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案件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志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