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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东波、张红英与袁倩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波,男,1961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英,女,1968年8月1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波,男,1961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英,女,1968年8月1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倩,女,1967年1月7日生。
上诉人吴东波、张红英与被上诉人袁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袁倩于2014年7月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东波、张红英偿还借款225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1412号民事判决。吴东波、张红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来平,上诉人张红英,被上诉人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5月27日,吴东波向袁倩借款225000元,并向袁倩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袁倩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7月1日前一次还清。2014年5月27日,吴东波”。借款到期后,袁倩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吴东波2014年5月27日向袁倩借款时,吴东波与张红英系夫妻关系。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东波于2014年5月27日向袁倩借款2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吴东波作为债务人借款后未予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袁倩要求吴东波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东波、张红英辩称袁倩未将该笔款项打到其个人账户上,但其自愿向袁倩出具借据,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因2014年5月27日吴东波向袁倩借款时吴东波、张红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红英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为吴东波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红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吴东波、张红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袁倩借款2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共计6320元,由吴东波、张红英负担。
上诉人吴东波、张红英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仅是一张借据及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借据是借款协议,并不是收到现金的手续,袁倩并未将借据上的金额支付给吴东波,袁倩应提供支付该款项的手续。在一审调查时,袁倩一会说给曹利平卡上打了7万元,一会说给上诉人10万元现金,事实上上诉人未收到一分钱。一审法院武断认定吴东波自愿出具借据,视为对债务的认可,从而认定吴东波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判令张红英承担责任错误。借据系吴东波出具,张红英不知情,张红英没有和吴东波一起向袁倩借过钱,吴东波也未向张红英提起过借别人钱的事情,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也未见吴东波使用过该笔钱,张红英和吴东波从未做过任何生意。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日常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范畴属于个人债务。22.5万元的金额显然超出日常生活的范畴,袁倩应举出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是经营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借款协议是否履行的情况下作出张红英承担责任的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东波、张红英不承担责任,并由袁倩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袁倩答辩称:转款有银行提款条共计18万元。2014年5月13日从淇县农村信用社取款10万元,给了吴东波。2014年5月27日按照吴东波的指定向曹利平的账户打了8万元,还有现金5万元,总共给了吴东波22.5万元,自己留下5000元生活费。在建行门口吴东波的车上,吴东波打的借条。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袁倩提交2014年5月13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2014年5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曹利平账户8万元的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该款项支付给吴东波。吴东波、张红英质证称,取款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款项给了吴东波。吴东波提供证人郜玉宝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袁倩与吴东波关系密切,提供证人王波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吴东波与张红英没有做过生意或投资。袁倩质证称不认识郜玉宝这个人,王波是在找吴东波要钱时见过面,证言不真实。经审查认为:袁倩提交的三张转账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吴东波提交的出庭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东波于2014年5月27日向袁倩出具金额为225000元借据、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的借据,结合袁倩补充提交的2014年5月13日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两张取款凭条及2014年5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曹利平账户8万元的一份转账凭条及袁倩的陈述,可以确认袁倩与吴东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吴东波未按承诺的日期偿还债务,袁倩主张吴东波偿还债务的主张,应予支持。吴东波上诉称袁倩并未将借据上的金额支付给其本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吴东波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张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红英又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吴东波的个人债务,故张红英应当对吴东波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吴东波、张红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吴东波、张红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