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俊英,女,1972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一×,男,1974年4月5日出生。系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签调解协议,代付调解款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司二×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一×,男,1979年8月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司二×之父。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俊英犯非法行医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司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杜俊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杜俊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司一×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0元,已支付20000元,余款1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司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俊英不服,以“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俊英犯非法行医罪一案,原审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杜俊英犯非法行医罪一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