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连根,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二X,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 上诉人牛某某与上诉人冯二X扶养费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二X从2013年8月起至法院判决日前一次性按其每月工资4278.5元的30%给付牛某某扶养费14119.6元;2、冯二X从判决日起每月给付牛某某扶养费1283.6元;3、冯二X给付打伤牛某某的医疗费3000元(不包括后期治疗费)。淇滨区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牛某某、冯二X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牛连根上诉人冯二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牛某某与冯二X于2011年12月16日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生育一女冯一X。2013年7月31日,牛某某与冯二X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牛某某带着婚生女冯一X在其父母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冯二X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702.98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牛某某、冯二X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牛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冯二X分居,现带着婚生女冯一X在其父母家中生活,因孩子幼小无法工作,生活困难,需要冯二X的扶养,故对于牛某某要求冯二X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二X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702.98元,根据冯二X的具体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冯二X每月给付牛某某扶养费500元为宜,故冯二X应支付牛某某2013年8月至判决日前的扶养费为500元/月×13月=6500元。 关于冯二X称其已经尽了扶养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牛某某要求冯二X支付自判决日起每月给付牛某某扶养费1283.6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定牛某某需要冯二X扶养的具体期限且该费用还未产生,故对牛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牛某某要求冯二X给付因冯二X打伤牛某某引发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牛某某不要求与冯二X离婚,其单独要求冯二X支付其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冯二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牛某某2013年8月至判决日前的扶养费共计6500元;二、驳回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牛某某上诉称:1、原审计算冯二X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错误,月平均工资2702.92元是基本工资,没有计算季度绩效和年终五险一金。根据法律规定,工资收入应当包括工资和奖金收入,冯二X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922.46元。2、由于牛某某是在孩子未满月遭冯二X虐待被逼回到娘家的,牛某某在孩子幼小无法工作又没有工作,冯二X又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按冯二X收入的30%给付上诉人扶养费,原审判决连20%都不够,明显袒护了冯二X。3、牛某某要求一审判决后按月给付扶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4、冯二X应承担打伤牛某某的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冯二X支付牛某某扶养费15297.62元,支付治疗费3000元,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牛某某扶养费1176.74元。 针对牛某某的上诉,冯二X辩称:1、一审认定冯二X的基本工资数额正确。2、牛某某称遭到冯二X虐待毒打不是事实,没有证据。3、牛某某在郑州代课是有收入的。 冯二X上诉称: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本案错误,该条是针对子女抚养的,并不是针对夫妻扶养的,牛某某的上诉不符合事实,牛某某回到娘家后,每月都找冯二X要工资,原审中冯二X已提交部分转账凭证,能证明这一事实,牛某某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疾病,不需要冯二X提供经济帮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牛某某诉讼请求。 针对冯二X的上诉,牛某某答辩称:原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向冯二X送达了举证通知,限定了时间,冯二X没有在举证期限进行举证,原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标准过低。 二审中牛某某提交了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冯二X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个人缴纳五险一金情况表一份和对申小敏等人的调查笔录三份,以此证明冯二X的工资收入应包含奖金及五险一金,冯二X未对牛某某履行抚养义务。经质证,冯二X对五险一金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五险一金不能作为现金使用,不是工资收入,对调查笔录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牛某某提交的五险一金情况表,各方当事人对该情况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牛某某提交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冯二X不予认可,对该三份调查笔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2月19日向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冯二X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实发工资情况,经质证,牛某某认为,对该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数额应当包括五险一金。冯二X对该情况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数额应当按照基本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查明冯二X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440.11元,牛某某以婚生女冯一X的名义另案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二X支付抚养费。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牛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冯二X发生冲突,在孩子出生后刚满月,便带着孩子到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牛某某在哺乳期内确需照顾孩子无法工作,生活困难,需要冯二X的扶养,且冯二X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冯二X上诉认为牛某某有劳动能力,婚内扶养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人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对双方婚姻生活的维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冯二X与牛某某均应承担起家庭责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二人以及双方父母均应主动沟通与疏导,共同化解家庭矛盾,多些宽容,少些怨恨。考虑到本案冯二X需另案每月支付婚生女冯一X抚养费的实际情况,根据冯二X的收入状况,结合牛某某的劳动能力和基本生活需要,以及对哺乳期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原则,本院酌定冯二X应给付牛某某哺乳期间扶养费为每月500元,给付时间为一年,即为6000元,(500元/月×12月=6000元),牛某某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十一条(二)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因此,牛某某要求将五险一金计入冯二X工资总额并计算扶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二X上诉认为其已尽到扶养义务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冯二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冯二X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牛某某不同意对冯二X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冯二X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牛某某要求冯二X对打伤牛某某引发的医疗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部分失当,应予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 二、冯二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牛某某扶养费共计6000元; 三、驳回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冯二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二X负担25元,由牛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