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若华,女,1953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吴磊,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男,1980年9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东方有色金属冶炼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六矿北侧。 法定代表人芦海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爱军,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海忠,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石若华与被上诉人王亮、鹤壁市东方有色金属冶炼厂(以下简称东方冶炼厂)、靳爱军、芦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若华于2013年3月15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亮、东方冶炼厂、靳爱军、芦海忠赔偿其损失共计214683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山城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石若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若华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吴磊,被上诉人东方冶炼厂、芦海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靳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清、李卫生,被上诉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4月5日5时40分,王亮驾驶豫F09019客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淇滨区华夏南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时,与石若华骑自行车自南向北横过黄河路发生交通事故,致石若华头部严重受伤住院246天,花费医疗费273305.21元。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王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若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若华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石若华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为VII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石若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颅骨缺损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天,出院后需要陪护2人/天,需要长期陪护;后续药物治疗费用每天需52.14元左右,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 东方冶炼厂、靳爱军、芦海忠不服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8月23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石若华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及边缘智力,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精神伤残被评定为IX级”;同年12月7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石若华遗留伤情被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天,出院后需长期陪护2人/天;精神及智力障碍治疗用药费用每天约需47.7元左右。 豫F09019号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东方冶炼厂,实际车主为芦海忠、靳爱军,其二人与东方冶炼厂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若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就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先行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向石若华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18000元,该调解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靳爱军、芦海忠共为石若华垫付医疗费246700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王亮驾驶豫F09019号客车与石若华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石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为7:3。 王亮系靳爱军、芦海忠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王亮虽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能够认定其主观上存有重大过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王亮应当与靳爱军、芦海忠连带赔偿石若华的损失。 各方均认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挂靠于东方冶炼厂,并负责对东方冶炼厂单位职工上下班的接送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东方冶炼厂亦应当与靳爱军、芦海忠对石若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石若华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3305.21元(含靳爱军、芦海忠垫付的246700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外购药费用15052元,依据鹤煤医院外购药证明及外购药票据;3、误工费56530.05元,因事故发生时石若华年龄为57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扣减工资的证明,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丧失的固定收入额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除固定收入外还有其他不固定正当收入的,应参照受害前六个月或一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前六个月或一年的平均收入不宜计算的,参照当地同行业同等劳动力同期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因没有工作或因离退休而主要从事家庭劳动的,参照当地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故石若华的误工费用,按照鹤壁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27.8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自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7日定残之日共计972天,计算方式为972天×21227.85元/年÷365天=56530.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5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246天×50元/天=12300元,石若华要求73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2460元,依据石若华伤残情况,按1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246天×10元/天=2460元;6、护理费213391.68元,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石若华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2人/天,计算方式为29041元/年÷365天×246天×2人=39145.68元;出院后按1人/天护理,计算方式为29041元/年×6年×1人=174246元;7、残疾赔偿金94047.73元,依据鉴定结论及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算方式为22398.03元/年×20年×21%=94047.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石若华伤及脑部,确实为其精神带来较大伤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1-8项合计682166.67元(包含芦海忠、靳爱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46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若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就涉案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保险责任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石若华118000元,剩余部分2000元,应视为自愿放弃,故石若华上述1-8项损失合计682166.67元减除120000元,剩余562166.67元,应当由王亮、东方冶炼厂、芦海忠、靳爱军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的70%连带赔偿石若华393516.66元,由于芦海忠、靳爱军在石若华住院期间已先行为其垫付医疗费246700元,故减去该垫付费用,实际应由王亮、东方冶炼厂、芦海忠、靳爱军赔偿的费用为146816.66元。 石若华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评估意见为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出院后需两人长期护理,鉴定人出庭说明了护理人数及期限的必要因素,但同时认为关于护理人数及期限部分并非鉴定结论意见,而是评估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石若华的实际情况,参考该评估意见,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六年。其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石若华要求的后续治疗用药费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王亮、鹤壁市东方金属冶炼厂、靳爱军、芦海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石若华各项损失146816.66元;二、驳回石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石若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石若华的误工费认定错误,石若华有固定的工作,且单位出具有误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明显错误。二审应增加误工费28468.97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石若华的护理费错误,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增加13701.6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增加691175.8元。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石若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3人/天,一审法院酌定为2人/天,违背事实和司法鉴定意见,二审中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石若华的身体状况,其护理期限应为20年,一审酌定为6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增加护理费704877.49元。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石若华的药物治疗费用错误。石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每天均需服用药物,且根据鉴定意见其每天的治疗药物需47.7元,服用期限应定为20年,费用为47.7元/天×20年×365天﹦348210元,一审确定另行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低,应当支持40000-50000元,在计算时又按照事故比例乘以70%,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据此改判。 靳爱军辩称:一、石若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二、石若华请求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中的护理人数只是参考意见,一审法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天并无不当。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确定,一审法院酌定6年并无不当。三、石若华请求的药物治疗费是评估意见,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石若华要求计算20年无法律依据。四、一审酌定石若华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东方冶炼厂、芦海忠辩称:认可靳爱军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石若华出院后的护理费支持6年,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系超鉴定范围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亮辩称:一、石若华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明系孤证,其证明力不能认定,故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平均工资计算石若华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结合石若华的鉴定意见确定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年符合常理。三、一审法院认定石若华的药物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四、一审法院根据石若华的伤情及本市经济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一审中,石若华虽然提交了鹤壁市寰豫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鹤壁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石若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石若华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法院根据石若华的受伤及其恢复情况,并参照其评估意见酌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天,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石若华称护理人数应当按照住院期间3人/天,出院后2人/天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石若华的护理期限,石若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58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石若华的年龄、健康状况,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年,其后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石若华出院后是否确需继续服用药物以及服用药物的种类及价格,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石若华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故石若华请求按照评估意见支持其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石若华的伤情及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故石若华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0-50000元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考虑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后酌定的,但一审法院又按照事故比例重复折算,确有不当,故石若华对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确定为20000元。石若华的医疗费、外购药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62166.67元,故王亮、东方冶炼厂、芦海忠、靳爱军赔偿石若华损失应为152816.66元((662166.67﹣120000)×70%﹣246700+20000)。 综上,石若华的部分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 二、王亮、鹤壁市东方金属冶炼厂、靳爱军、芦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石若华各项损失152816.66元; 三、驳回石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606元,共计27075元,由石若华负担11100元,由王亮、鹤壁市东方金属冶炼厂、靳爱军、芦海忠负担15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9元,由石若华负担7203元,由王亮、鹤壁市东方金属冶炼厂、靳爱军、芦海忠负担10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东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