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淇山路。 法定代表人白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海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艳玉,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营,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虹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营劳动争议一案,河南虹光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虹光公司不应支付王国营任何经济补偿金。2、河南虹光公司不应支付王国营年休假工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河南虹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虹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新、董艳玉,被上诉人王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7月,王国营到河南虹光公司工作,河南虹光公司未为王国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起,河南虹光公司为王国营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河南虹光公司加盖公章,王国营签字确认。2014年4月21日,王国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12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按照有关政策为申请人王国营补缴2002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补费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国营14495.4元(其中经济补偿金13314.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80.8元)。三、对申请人王国营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王国营月平均工资为2048.40元,日工资为59.04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国营2002年7月到河南虹光公司工作,2008年12月4日,河南虹光公司按王国营旷工予以除名,但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9月,王国营继续在河南虹光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9月19日与河南虹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河南虹光公司向王国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国营2008年后在河南虹光公司工作6年2个月,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48.4元,故河南虹光公司应支付王国营经济补偿金13314.6元(2048.4元×6.5个月=13314.6元),对河南虹光公司不予支付王国营经济补偿金1331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河南虹光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王国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王国营在原告处工作11年7个月,故河南虹光公司应支付王国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80.8元(59.04元×10×200%)。对河南虹光公司不予支付王国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营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1449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虹光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河南虹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王国营在裁决申请书中自认是其辞职离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王国营也承认是因为其要求增加工资,否则就辞职离开公司,因河南虹光公司未满足其要求,其辞职离开公司。再则,河南虹光公司提交的《离职会签表》,证明是单位职工辞职离开公司办理手续的凭据,只有辞职职工才会签署《离职会签表》,印证系王国营辞职离开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国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王国营要求增加工资,河南虹光公司维持原工资不变,王国营主动要求解除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款,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王国营实际工作期限是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其并不在河南虹光公司上班,一审认定期限错误。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王国营与河南虹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由王国营提供证据证明,而其没有证据证明,河南虹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系其辞职离开公司,王国营无反证证明,一审不予认定该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4、河南虹光公司不应再支付王国营带薪年休假工资。河南虹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在2009年至2013年间,河南虹光公司已将单位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连同春节假期奖金一起发给王国营,且每年给王国营多发一个月的工资,其已按照公司规定得到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不应再支付王国营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河南虹光公司的不支付王国营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由王国营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国营答辩称:1、王国营自2002年7月至2008年12月在河南虹光公司工作,2009年9月又回到公司工作,2010年9月19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9日后没有再签订合同。因办理劳动保险才又签合同。在河南虹光公司工作12年,应该再多补偿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年底给的钱是全勤奖,每月上班26天,才有100元,不是补偿年休假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国营自2002年7月至2008年12月在河南虹光公司工作,之后于2009年9月又到河南虹光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0日。2009年至2013年间,河南虹光公司每年给公司职工(包括王国营)多发一个月的奖励工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认定问题。河南虹光公司与王国营于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署的《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该证据系书面证据,形式完备,且在劳动部门备案,故可以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就劳动待遇问题协商一致,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河南虹光公司提出解除原因系王国营自动辞职,有王国营于2014年3月6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自认、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及2014年2月28日公司部门领导及王国营签字的《离职会签表》予以印证,因该《离职会签表》内容系办理离职前的手续交接审核,不能作为系王国营自动辞职的证据,王国营虽有自认,但该自认缺乏王国营的辞职申请、公司审批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且王国营相对于河南虹光公司来讲,系弱势一方,故本院对河南虹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河南虹光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国营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河南虹光公司应当支付王国营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王国营于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20日在河南虹光公司工作,河南虹光公司应给付王国营4.5个月经济补偿金,每月2048.4元,共计9217.8元。河南虹光公司不予支付王国营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河南虹光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国营年休假工资及数额问题。王国营未举证证明其在河南虹光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年休假待遇,也未举证证明河南虹光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河南虹光公司一审出具的《2012年12月-2014年2月王国营工资发放情况明细表》及《2013年奖金发放表》,可以证明王国营已享受该项待遇,王国营主张该项待遇,缺乏证据支持。河南虹光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王国营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河南虹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营经济补偿金9217.8元; 三、驳回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