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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电业局与韩改连、周九梅、魏少辉、魏爱孝、杨爱平、杨凤全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电业局,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育宾,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改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九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电业局,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育宾,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改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九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少辉,男。
原审被告魏爱孝,男。
原审被告杨爱平,男。
原审被告杨凤全,男。
上诉人汤阴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韩改连、周九梅、魏少辉、原审被告魏爱孝、杨爱平、杨凤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14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汤阴县电业局上诉称,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要件;再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其享有管辖权,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起诉了上诉人,并非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因原审被告韩改连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浚县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海舟